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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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訴人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狀載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靠行自訴人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領用車號00—一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其牌照乃遭監理單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註銷,詎被告當時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經自訴人催告繳還,被告竟將該二枚汽車牌照侵占不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並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將車牌繳還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自訴案件亦應得引用前開判例要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租用車輛後,經註銷牌照,仍侵占牌照不還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監理站牌照處分通知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買車子、車牌,買十幾萬,會盡力去找車牌等語。
四、經查:(一)自訴狀載意旨既已自承係爭牌照於八十六年間遭到註銷,及車子係被告自己所有等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車子已遭拖走,牌照在車子上面等語,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加以否認,即難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二)況自訴人所舉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照處分通知書既已將係爭牌照註銷,適足反證被告並無侵占係爭牌照之動機,而自訴狀所附存證信函,無非自訴人自己所制,與自訴狀所載內容互相應和之文書,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有何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情形,自訴狀所稱被告犯有侵占罪嫌,即無所據;(三)綜前所述,本件除自訴狀載之指訴外,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自訴人所訴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四)至於自訴意旨並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將車牌繳還云云,亦無所據,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