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二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乙○○公然以「老玻璃」、「雞姦我」等語,侮辱 呂文昌 ;(二)聲請人另認乙○○公然以「同性戀」一語,侮辱呂文昌,惟查,呂文昌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與乙○○有發生性關係等語,又於警詢中陳稱:伊與乙○○是同性戀關係等語,則同性戀一詞,僅為呂文昌性向之描述,尚不足以貶損其評價,難認此言詞亦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一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感情糾葛而有前述行為,二人之關係為同性戀之朋友關係,所受傷害均非重,事後均坦承犯行,二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二人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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