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失竊,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無訛,是該行動電話之所以離被害人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者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