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天來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劉天來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嗣劉天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劉天來於上開借款到期後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