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清豐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廈門路口,與訴外人蔡 葉金涼 駕駛之機車相撞,造成 蔡葉金涼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VHF-一九○號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蔡葉金涼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已受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七萬元等情,爰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VHF-一九○機車固為其所有,惟早已損壞,因其阿姨兒子要求整理,其乃將之置放在其阿姨家中,潘清豐為其阿姨兒子之朋友,其不知潘清豐駕駛該機車,至車禍發生後始知情云云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償申請書、蔡葉金涼之診斷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實。
四、查潘清豐駕駛前開機車沿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前開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未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五十至六十公里時速貿然前行,適有蔡葉金涼駕駛機車沿廈門街由東向西駛至,途經前開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二車相撞,蔡葉金涼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0三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明無訛,兩造亦無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潘清豐未依閃光黃燈規定且超速行駛,蔡葉金涼則未依閃光紅燈規定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審酌蔡葉金涼未依閃光紅燈規定行駛較潘清豐未依閃光黃燈規定行駛之過失情節為重,及潘清豐尚超速行駛等情,認潘清豐與蔡葉金涼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六、又查原告主張蔡葉金涼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四月一日出院,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仍左側偏癱,雙腳無法站立,需坐輪椅,大小便失禁,需插尿管及專人通便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需人扶助照料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實。原告主張蔡葉金涼因此需看護費為每月三萬元,蔡葉金涼000年00月0日生,尚有餘命十四年等情,亦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取。蔡葉金涼受有增加生活費支出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應為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30000×12×10.821172=0000000.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酌以蔡葉金涼之年齡及因本件車禍而左側偏癱、大小便失禁、插尿管及專人通便照顧、日常生活起居需人扶助照顧等情,認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應以一百萬元為適宜。再計以潘清豐與蔡葉金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蔡葉金涼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一元。
七、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時,被害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蔡葉金涼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二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一元,已如前述,被告所有之前開機車及蔡葉金涼駕駛之前開機車均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蔡葉金涼之請求,給付補償金一百十七萬元,核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潘清豐使用其機車云云,惟其既同意其阿姨之兒子修理機車,應知其機車經修理後將為他人騎用,應已同意他人使用其機車,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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