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再審被告午○○
丁○
戊○○
巳○○地○○
卯○○
甲○○
辛○○癸○○○
子○○
己○○
庚○○
辰○○
壬○○
丙○○天○○○
申○○
酉○○
未○○
亥○○
戌○○
乙○○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據。竟迄未據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蘇達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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