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於臺中市○區○○路○○○號開設「東昇資訊店」,經營電腦印刷、設計製版、資訊休閒服務業等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被上訴人所屬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人員查獲,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府經商字第一一三八六四號函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命令停業,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僅辦理稅籍登記,未依商業設立登記,其營業額經查定為每月一二六、○○○元,已達課稅起徵點,非免登記之小規模營業等,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