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告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相對人乙○○、丙○○、甲○○、丁○○原係伊農會之理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三十日之理事會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依行為時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視為辭職,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伊向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伊勝訴,惟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要求伊於判決確定前應通知相對人出席理事會,造成伊召開之理事會均遭主管機關以未通知相對人參加為由,予以撤銷,致伊理事會之召開及會務運作無法順利進行,嚴重損及伊及會員權益,自有定暫時狀態必要等情,求為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行使理事職務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如依規定通知相對人參與開會,即不致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撤銷其理事會相關議事決議,無影響會務運作之問題。且抗告人理事會共有理事九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理事五人,相對人居於少數,並不影響議事之決定,事實上抗告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起,至今其農會業務之推展並未受有任何影響。抗告人顯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其陳明願供擔保,尚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但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故法院如認債權人供擔保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所陳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其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其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原法院忽視其已陳明願供擔保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蘇達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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