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詳細時間不詳),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持有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車主為丙○○之母 廖花月 ),得手後,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脫售予不知情之甲○○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騎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三多利加油站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普通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之贓物保管單、車輛照片、測謊報告,暨扣案鑰匙一支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該車係跟伊弟弟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因我在外面工作,不知何時失竊,等到環保署通
知要檢測排氣,才去報案;我失竊該車時,鑰匙未失竊,領回該車時鑰匙不是我的,電門鎖看似有更換,未破壞,但有鬆動情形,我不確定有無更換」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於偵查時指稱:「車子是我母親名下,我都在台北工作,我回來我母親才告訴我機車遺失(應為失竊之誤)之事,而機車是約在我報案半年前遺失(應為失竊之誤)的,我是收到環保署的檢驗通知才知機車還在被使用,我才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於本院庭訊時指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到環保署通知單後我就報案,因為之前車子都放在家裡,我都在外面工作,我媽媽跟我說車子大概是報案前半年失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顯見被害人對於該機車之失竊情形不甚瞭解,雖有卷附之贓物保管單、車輛照片,及扣案鑰匙一支足以佐證該機車失竊之事實,亦難僅憑此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大概三年前,在屏東縣佳冬
鄉東海村我租屋處(詳細地址不清楚),乙○○交給我騎用的,是以現金買機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於偵查時證稱:「我和乙○○是朋友,我交了一萬五千元給他,是他去幫我買回來給我,是乙○○牽來我家給我,我不知他是跟何人買,當時我有向他催繳證件,但他說證件尚不齊主,無法辦,後來一直沒連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八十
四、五年我從台北下來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拿了一萬五給乙○○要他幫我買車,確定日期我忘了,是八十四、五年的時候,當時是要他幫我買新的,但他跟我說他弟弟在做機車,不用買新的,所以我拿一萬五給他要他幫我買,我買回來後騎了七、八年,沒有過戶沒有繳稅,我要求他過戶時他說車主的證件沒有齊,所以沒有過戶,後來我們就分手了,所以一直沒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足見本案機車確係經由被告之仲介,證人甲○○方為騎用等情,應屬明確。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 曾國釧 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所開機車行於八十一年間即頂讓他人,並未出售本件機車,亦未收受一萬五千元等語,證人 陳俊霖 亦於警訊中證稱:
曾國釧於八十二年間將機車行頂讓予伊等語。然陳俊霖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曾國釧雖將機車店頂讓予伊,然對外仍自稱尚在經營機車行,且仍以小貨車將機車載進載出等語。足見曾國釧雖已將該機車行頂讓予陳俊霖,然對外仍有經營機車行之業務,被告係曾國釧之兄,曾國釧又係經營機車行業務,則被告向其弟曾國釧購買本件中古機車,與常情即屬無違。曾國釧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其否認出售該贓車,以卸免刑責,亦非無可能。尚難以其否認售車,即逕以推論該機車為被告所竊。
㈣至於測謊報告研判被告就「被查扣的機車是其向曾國釧買的,被查扣的機車非其
偷來的」等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卷附法務部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0六六0號測謊報告書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但心理學家等對它的正確性一直有爭議,而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辯稱:該車係跟伊弟弟買的等語,雖非有憑。又被告有說謊之情緒波動感應,然無其他合理之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明,自不得以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上開犯嫌,其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普通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