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美商‧H動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有尚未消滅之「應用整合流體控制平板技術之燃料電池」發明專利權,以公函通知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難謂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而不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顯非合法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智專一(一)一四○○五字第○九○九九○○○三六一號函知抗告人,略以:「發明第○八六○五○號『應用整合流體控制平板技術之燃料電池』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因逾期未繳納第四年年費,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核其內容,係告知抗告人專利權消滅之事由,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為單純之意思通知,難謂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按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為相對人該函當時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所明定,非該函所生之效果。該函通知抗告人專利權消滅之事由,告以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等法定效果,僅屬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參照本院六十三年裁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抗告意旨執詞該函為行政處分,並非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家惠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