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王瑞豐 (現由軍事審判機關更審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九時二十分許,由王瑞豐騎乘屬被告所有之車號000|六七三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自後尾隨在前由 洪黃麗 更騎乘,後載其女 洪偉萍洪巧蒨 之機車,趁 洪黃麗更 不及注意之際,自洪黃麗更左側,由被告出手搶奪洪黃麗更所有置放於該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約六千元、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項鍊等財物),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洪黃麗更則駕車自後追趕並記下該機車為綠色,車牌號碼係000|六七三號後,報警循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嫌等情。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者,即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告訴人洪黃麗更僅看到行搶者側面一、二秒鐘,且係在匆忙中之印象,而其在原審調查中既供稱:「前面那個人被後面那個人擋住了,我連正面、背面、側面都沒看見」,則其在警局焉能指認王瑞豐之年齡、胖瘦、頭髮、穿著與搶犯相符,其指述之正確性堪慮及洪黃麗更雖指認行搶者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但就目擊該車牌號碼所憑光線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案發地點屬熱鬧地區,有其他車輛往來,其指認有與他車混淆錯誤之虞等情,認洪黃麗更之指述,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告訴人洪黃麗更在原審仍供稱其遭搶後,曾尾追行搶者騎乘之機車達五百公尺之遠,並堅稱被告為警逮獲時所穿衣服顏色與下手搶奪者相同,有把握指認係被告行搶沒錯(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背面),另證人即洪黃麗更之女洪偉萍亦證稱:「(問:車號妳有記下?)有的,車號我沒有記錯」、「(問:你是多遠看到他的車牌?)只有五、六公尺而已的距離,只有辦公室沙發到櫃子那邊之距離」(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而警方人員循洪黃麗更報案時提供之線索(機車係綠色,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行搶者都穿白色上衣)查獲被告時,被告係身著米白色上衣,並供稱:「當晚我穿米白色上衣,卡級色長褲」(見第一審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三號機車,於警查獲時仍有餘熱,顯係不久前曾使用過,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水居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若洪黃麗更對行搶者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指認有誤,何以其女洪偉萍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會與其母洪黃麗更發生相同之錯誤?何以洪黃麗更指認行搶者騎乘之機車顏色及所穿上衣顏色,適與被告所有機車之顏色及當日穿著上衣之顏色脗合?何以遭洪黃麗更指證係行搶者騎用之機車,恰有不久前曾使用過之跡證?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是否可採,俱未審認、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洪黃麗更於原審調查被搶地點光線如何乙事,供稱:「在那裏有路燈」(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而其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看見皮包被搶,當場立刻記住了對方的車號,當時甫擦身而過,我的車頭燈已照到了對方的車牌號碼,且被搶地點前方約十公尺處就有一間廿四小時營業的全家便利超商,非常的光亮,所以當場立刻就看的非常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均僅係就案發現場及其尾追行搶者過程中個人認知之光線來源加以說明,參以夜間街衢上燈光來源眾多,車燈、商店照明設備、路燈,同時齊備之情形,所在多有,反倒是僅有單一光線來源之情形,較屬罕見,洪黃麗更上開供述,是否意指事發現場及其尾追行搶者過程中,光線來源不止一端,甚為明亮,已能明確辨視車牌號碼?能否以其未能一次供明現場所有之光源,即推論其指述可疑,而不予採納,仍待研求。又洪黃麗更自警訊、偵查、第一審、上訴審迄原審,一再指認坐在機車後座下手行搶者確係被告無誤,在偵查中更是明確指稱:「他坐後座,當天他未戴(筆錄誤載為帶)眼鏡」(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以此與被告在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陳稱:「被告係因視力不好,不用服兵役」(見同上卷第十三頁背面),相互印證,是否足以證明洪黃麗更之指認無誤,否則何以如此巧合(即被告視力不佳,未戴眼鏡,而由王瑞豐駕駛)?又機車為何人所有,與該所有權人在場時是否必然由其駕駛該機車,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並無一定之定則可循,而現役軍人禁止騎乘機車,依據為何?是否所有現役軍人均一體遵守,亦非無疑,原判決以應由機車所有人駕騎機車及事發時王瑞豐為現役軍人,依規定不得騎乘機車,指駁洪黃麗更指訴被告坐於機車後座,與常情不符,其採證是否合乎證據法則,亦待研求。況且被告與王瑞豐於事發後一小時左右,即為警查獲,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渠二人在警訊中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乃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二人同赴鳳山市工協新村之欣欣理髮廳理髮。惟渠二人就理髮過程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供稱:「我是給 曾玉霞 理,王瑞豐給曾玉霞的姊姊理」,王瑞豐供稱:「我二人是甲○○先理,我在旁等著,都是由同一人為我們理的,甲○○理完再由同一人為我理」,見上訴卷第二八頁)。而被告與王瑞豐均係鳳山市案發地點附近土生土長之人,已經證人即警員張水居、 郭家興 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則事發當晚共乘機車行經之路徑,既係渠二人平日經常出入之處所,渠等自應了然於胸,若渠等確係同乘一輛機車折返王瑞豐住處,何以二人就離開該理髮店載送王瑞豐返回住處路程之供述,相去甚遠?若王瑞豐係因坐於機車後座且一路與被告聊天,致未注意返家路徑,其在警訊中何以不據實說明?其既經被告送返家中,事發後警方人員循線至王宅找尋王瑞豐時,其何以不在家?渠二人若於當日晚九時三十分同赴欣欣理髮廳理髮,何以二人有上述截然不同之供述?又被告及王瑞豐獲案後,是否拍攝照片?若有,由該照片呈現之頭髮狀況,能否判定是否剛理過頭髮?凡此,關係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能否採信,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能事,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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