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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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載運貨品謀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從事業務之際,延澎湖縣○○鄉○○○○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指標O點七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對向酒後亦未靠右行駛之 王繹欽 無照騎乘NL九─六一九號重型機車而來,乙○○未盡靠右避讓,導致兩車相撞,王繹欽人車倒地,送醫後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繹欽之父甲○○告訴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澎湖醫院急診病例、國軍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犯罪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事發當時,被害人王繹欽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自被告車道對向而來,肇事地點路面雖不寬廣,但已留有充分範圍可供被害人騎車通過,故被告未盡靠右避讓,終究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家屬除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補償外,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仍一次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並表達歉意,雙方業已達成和解,有九十二年度交附民自第四號附帶民事訴訟卷內和解資料可憑,因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根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雖有論罪科刑紀錄,但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