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所載借據上偽簽之「丁○○」署押及偽造之「丁○○」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透過代書甲○○向戊○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八四之七二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屏東縣○○鎮○○路○○○巷○○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十萬元予戊○供擔保債權。嗣丁○○為償還上開借款,即依甲○○所書寫「崁頂農會港東分部甲存二一五、己○○帳戶、四十萬元」紙條,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前往合作金庫將四十萬元匯入己○○之上述帳戶,甲○○同時向己○○之妻丙○○(已離婚)借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年九月五日、金額空白、帳戶二一五號、付款人崁頂鄉農會,發票人己○○之支票一張後,並由甲○○填寫金額四十萬元後轉交予戊○,作為戊○提領該筆借款之用,戊○隨即持上開支票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在崁頂農會信用部兌得上開四十萬元,而甲○○竟未依丁○○囑託塗銷戊○於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丁○○之其他債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房地,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後,並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戊○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等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詎料戊○、甲○○均明知與丁○○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委託甲○○代為撰狀聲明參與分配,甲○○為參與分配,竟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先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不知名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印章一枚後,偽造丁○○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向戊○借款四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並在借據上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後,連同聲明參與分配狀一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致使本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戊○對丁○○前述房地有第二順抵押權四十萬元等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公文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連同本金及利息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分配款予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丁○○之其餘後順位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要求告訴人丁○○將四十萬元借款匯入己○○上述農會帳戶,並同時向丙○○借用前揭支票,再由其填寫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戊○提款之用,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印刻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內容為丁○○向戊○借款四十萬元之借據一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何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被告戊○雖坦認透過被告甲○○將四十萬元借予告訴人,並委託被告甲○○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丁○○一直都沒有還錢給我,我才委託戊○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甲○○並沒有將四十萬元支票交給我,我沒有在支票背書去領四十萬元出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丁○○確曾依照被告甲○○所寫「崁頂農會港東分部甲存二一五、己○○
帳戶、四十萬元」紙條,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在合作金庫將四十萬匯入己○○之上述帳戶,甲○○並向己○○之妻丙○○借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年九月五日、帳戶二一五號、付款人崁頂鄉農會、金額空白、發票人己○○之支票一張後,由甲○○填寫金額四十二萬元後轉交予戊○,作為被告戊○提領前述借款之用,被告戊○在該支票簽名背書後,隨即持上開支票於八十年九月五日在崁頂農會信用部兌得四十萬元,且直接轉入被告戊○所設於崁頂鄉農會、戶名戊○、帳號一六六號活期存款帳戶,被告戊○並於同年月九日自其帳戶內提領四十五萬元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崁頂鄉農會辦理通匯人員 曾瓊惠 到庭結證無訛,復與共同被告甲○○於本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崁頂農會港東分部甲存二一五、己○○帳戶、四十萬元」之紙條、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崁頂農會帳號二一五、戶名己○○之支票存款卡、前揭支票影本、屏東縣崁項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崁農信字第○三五五號函所附崁頂鄉農會、戶名戊○、帳號一六六號活期存款帳卡、屏東縣崁頂農會存款印鑑卡、活期存款取款條、收入傳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參酌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在崁頂農會有無帳戶?)有,我二十幾歲就有。(問:領錢是你去領或請人代領?)都是我去領或是我太太。(問:你有無請甲○○去幫你領過?)沒有。(問:你領錢印章是誰保管?)是我。(問:提示四十萬元支票領出背書『戊○』是否你所寫?)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以觀,可證該四十萬元確實由被告戊○領取後存入其帳戶,至為灼然甚明。被告戊○空言所辯告訴人未清償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提示八十六年
度執字第三六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卷第七十二頁,民事聲請狀你所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戊○四十萬元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只剩下空殼的抵押權,這聲請狀是否你寫的?詳情如何?)丁○○欠我會款五十幾萬元,開本票只有二十八萬元,本票我有聲請併案執行,我是普通債權人,我去戊○家之前,在 劉興謀 他家由劉興謀打電話給戊○,我跟戊○說法院要拍賣要分配,為何沒有去參與分配,戊○說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了,已經忘記了要聲請分配,戊○講電話的時候很緊張、支支吾吾的,戊○沒有親口說這筆錢已經還了,我跟戊○說隔天要去他家,還沒有講完電話就掛斷電話了,隔天我跟劉興謀去戊○家時,戊○不在家,戊○的太太及兒子有出來,我跟戊○的家人說我們跟戊○約好了,戊○可能在閃躲我們,因為還有其他的事情我們就回恒春,所以我認為這戊○的債權是清償完畢了才會寫這張狀紙一節(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二頁止)以觀,可證被告確已收受告訴人所清償四十萬元借款無疑,否則面對乙○○之突然查詢,衡情當不致於慌張失措,不知如何應對而消極躲避。是被告戊○所辯告訴人未清償借款之詞,顯與實情相違,自難採信。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曾書寫「崁頂農會港東分部甲存二一五、己○○
帳戶、四十萬元」之紙條交給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將清償款項四十萬元匯入該紙條所載帳戶內,為使被告戊○得提領該筆款項,並同時向丙○○借用前述支票交予被告戊○兌領之用已如前述(見本審理筆錄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外,並坦承其依被告戊○之請求,代筆被告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參與分配聲明狀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陳述狀(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第八十三頁),被告甲○○於上述聲明參與分配狀載明「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遺失,以上情事屬實無訛如有不實致他人遭受損失聲明人願負賠償責任」;於上開陳述狀載明「否認證人乙○○所言抵押權僅剩空殼子」,及其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偽刻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署押,而偽造被告戊○借款四十萬元之借據一紙後,連同聲明參與分配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為被告戊○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使被告戊○領得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分配款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十三頁),有參與分配聲明狀、偽造之借據、「崁頂農會港東分部甲存二一五、己○○帳戶、四十萬元」之紙條、前揭面額四十萬元支票影本、民事聲請狀、陳述狀、執行案款領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可佐,是被告甲○○從自借款、為還款提供匯款帳戶及向證人丙○○借用支票借戊○提領清償款、撰狀參與分配、對證人乙○○之聲明異議提出反駁,為使被告戊○參與分配而偽造借據,所有過程無不參與且知悉真相,被告甲○○所辯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云云,顯常情相違,應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丁○○」印章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在借據上其偽造「丁○○」之印文及偽簽「丁○○」之署押各一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已清債借款,竟利用抵押權未塗銷之機會,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並損及本院民事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該筆執行分配款,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新法規定,併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甲○○於借據上偽造及偽簽「丁○○」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丁○○」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所偽刻「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甲○○所偽造之借據一紙,既向本院提出作為被告戊○參與分配證明其對告訴人債權之用,復經本院附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二號卷內,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借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借據諭知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