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褚長清 明知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
一四四、一四五地號︵以上係褚長清所有︶及坐落二二五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關於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或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詎褚長清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與 林明泉 ︵業已死亡︶簽訂租賃契約,提供上開地號山坡地供林明泉開發傾倒垃圾,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嗣於八十五一月二十四日,林明泉私下將上開租地轉租予被告甲○○傾倒垃圾,嗣經褚長清同意,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甲○○補簽租賃契約,繼續提供上開地號山坡地供 陳明賢 傾倒垃圾,每月租金仍七萬元,而甲○○亦明知所租地為山坡地,未依上開規定不得任意開發傾倒垃圾,竟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陸續載運大量垃圾傾倒在該山坡地上,因未有任何防護措施,嚴重破壞當地水土保持,使保育區喪失涵養水源功能,致造成沖蝕、塌方之公共危險,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人員查獲;因認被告陳明賢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查:㈠依卷內所附被告與褚長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物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地號一四五號)」,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又褚長清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本筆土地係依法編定為可供建築房屋使用的地目,直接轉與甲○○,訂立契約出租使用,且約定的出租範圍,亦是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員的現場定界圖周圍內」(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復有褚長清繼承一四五號土地前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實地鑑界並註記立有界標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被告與褚長清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似不及於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四四號及二二五號土地,況依卷內土地謄本所載,第一四四號土地係案外人 褚柴胡 所有(偵查卷第十頁),並非褚長清所有;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謂:「被告佔用之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既係經土地所有人褚長清之同意而承租佔用處理廢棄物,則被告之行為即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同小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因該地既係被告向褚長清承租而來,被告並支付褚長清租金」;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稱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此,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例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即其全部均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法院應加以審判。次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惟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然是否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未遂犯?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以被告本件行為未造成現場山坡地水土流失之結果,遽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惟是否已致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共危險?原審未予查明,即於判決理由欄謂:「本件被告之所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有如上述,而在客觀上而言,被告所為亦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籠統認定未發生實害結果,即當然未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尚嫌率斷,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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