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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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為限,得由原法院或審判長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有其他抗告不合法之情形,仍應送交抗告法院裁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 吳安和 、吳 張麗珠 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誤為抗告),原法院認其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所指不合法,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自應送交本院處理,乃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蘇達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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