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丙○○
乙○○戊○○即蔡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民事聲請狀載稱:﹁……以該戶頭直接進行交易,並授權上訴人等代為交易之指示,上訴人等之行為均在台中市,交易結果之損益均歸被上訴人帳戶。﹂、﹁既係由客戶(即被上訴人)在該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存款戶,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則交易金額直接來自該帳戶內,且交易損益亦直接歸於該帳戶,而上訴人等就買賣成交價值,收取六點服務費用,亦是直接由被上訴人等在帝國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內轉入上訴人於同一銀行之帳戶內。﹂,上訴人既稱向被上訴人二人收取「六點服務費用」,足見是「有償」的委任。並參酌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授權書首起記載:﹁立授權書人甲○○(丁○○)因與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訂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擬委任代理人……就該合約之相關事宜代理立授權人對銀行為一切交易之指示。立授權書人茲就下列事項授權丙○○、 蔡璧嶽 、乙○○為其代理人……﹂,所載之授權事項,主要包括要約訂立外匯契約或確認訂約、要求匯率報價、平倉外匯契約、外匯契約展期、增加保證金額度、收受銀行之通知、查詢立授權書人於銀行為外匯保證金交易所開立帳戶之餘額,及就﹁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外匯契約之相關事項為任何必要之行為等情,認兩造間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並認定兩造約定之停損點為一百五十點等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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