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877、7390、7603、810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故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與前開殘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其竟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及缺錢花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獨自1人(如附表編號2至5),或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先後5次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留供己用。嗣因員警利用手機序號,循線查獲丁○○涉有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於94年8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至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盤查,丁○○畏罪逃逸,並於竊得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後,終為在後追趕之員警當場查獲,嗣後並分別循線查獲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且扣得丁○○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
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丙○○、己○○
於警詢之證述(見687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6178號偵卷,7603號偵卷第14頁,7390號偵卷第12頁,和美分局警卷)。
㈡證人即不知情而持附表編號1遭竊行動電話販售之 陳俊傑 於警詢之證述(見687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㈢證人即通訊行老闆 鄭培基 於警詢之證述(見687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監視器攝錄照片2紙(見6877號偵卷第37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6877號偵卷第38頁,6178號偵卷,7390號偵卷第15頁,和美分局警卷)。
㈥鑰匙1支。
㈦被告之自白。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竊盜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號│││││├─┼──────┼──────┼───┼────────────┤│1│94年8月1日下│彰化縣彰化市│乙○○│丁○○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午8時30分許│南校街135號││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趁││││財團法人彰化││乙○○不注意際,徒手竊取││││基督教醫院急││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4支││││診室內308床││、信用卡2張、駕照及行照││││││各1張、新臺幣【下同】150││││││元│├─┼──────┼──────┼───┼────────────┤│2│94年8月2日下│彰化縣伸港鄉│戊○○│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午8時20分許│定興村定興路││││││13號前│││├─┼──────┼──────┼───┼────────────┤│3│94年8月10日│彰化縣伸港鄉│使用人│持其拾得之鑰匙1支(已丟│││凌晨1時許│定興村定興路│: 王雅 │棄),插入車號000—681號││││126號之3前│芬;│重型機車電門鎖啟動,竊取│││││所有人│該機車1部│││││: 林美 ││││││華││├─┼──────┼──────┼───┼────────────┤│4│94年8月10日│彰化縣彰化市│使用人│持其拾得之鑰匙1支(已丟│││上午7時30分│金馬路與建國│: 柯孟 │棄),插入車號00—1050號│││許│東路口│宏;│自用小貨車電門鎖啟動,竊│││││所有人│取該自用小貨車1部│││││:鉅烽││││││金屬有││││││限公司││├─┼──────┼──────┼───┼────────────┤│5│94年9月2日下│彰化縣伸港鄉│己○○│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午10時許│中華路與建興││車號00—3436號自用小客車││││路口附近││電門鎖啟動,竊取該自用小││││││客車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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