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4公克,聲請書誤繕為0.5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璃不易,應將之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剝璃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