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77年8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夫妻感情初時尚篤,並育有二子二女。詎自90年起被告一反常態、經常無故離家出走、每次均驚動原告老少家人、著急四處尋找,均在其娘家尋獲、如此走走返返不下數次、長者長達數月,令原告及家人疲於奔命。最近一次,被告竟於94年2月農曆春節前夕再度無故離家出走、遍尋不著,查詢其娘家,推說不知,故意隱瞞,令原告及家人著急如無頭蒼蠅四處尋找,後方查知隱匿其娘家,原告多次登門尋找,均被其家人拒於門外,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4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仍不置理。兩造所生之子女四人尚在稚齡,尤需母愛、被告竟狠心遺棄、離家出走,且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兩造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惟被告自94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現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份為證外,亦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弟甲○○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就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我也與兩造共同居住,但是以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就會經常離家,她就跑回娘家,一回去就長達四個月,有時候最短也要一個多月,兩造在過年前還在一起,並且一起到桃園工作,但是相對人在過年後就不回家了,相對人有告訴我二姐說她壓力很力,跟家人很難相處,所以才會離家,相對人就把孩子丟給我及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來照顧,聲請人是不會打相對人,兩造只是會一些口頭上的爭吵。」等語(見本院94年3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建 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同住高雄縣○○鄉○○路○○○號,但是以前有同住,我不知道媽媽為何不跟我們同住,也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說要去那裡,被告在過年前就沒有跟我們一起住,爸爸、媽媽一起去桃園工作,回來時只有爸爸一人回來,媽媽她到現在都沒有跟我聯絡及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苙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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