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間道(貳)」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靂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亦明知其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看夾報廣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買入之VCD係由不詳人士未經霹靂等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該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影片之VCD,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詳細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名稱及著作財產權之所有人、專屬授權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仍基於散布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2月24日起,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延和影視出租店」,陳列該等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VCD,並以每片不詳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年12月25日晚上8時45分許,在上述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共22片。案經霹靂公司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體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以第87條第6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1年10月底即在「延和影視出租店」任店員,彼時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龍公司)尚與「延和影視出租店」就「大霹靂布袋戲」訂有授權出租契約,被告何以當時不觀看,而至授權出租契約終止後,再向他人購買未經霹靂等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VCD來觀看,且扣案之影片多有重覆,依常情,若係自己觀看,何須買入重覆之影片,故認被告辯稱扣案之VCD係伊買來自己觀看乙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查扣之VCD應係被告為出租所用,堪以認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盜版VCD係其於92年12月22日看夾報廣告單所購買,而於同月24日收到。其買了無間道(貳)、(參),還有霹靂九皇座1至14集。重複的是無間道(參),因第3部電影重複贈送1套。霹靂九皇座第七、第八也重複,是朋友託其一起買的。1套共有2片,是上下集。霹靂其買14片,無間道其買(貳)、(參)共4片,總共買了18片,買18片就會送2片。東西收到後就放在櫃臺,還沒有拆開來看。其沒有陳列、出租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無間道(貳)、(參)及霹靂九皇座1至14集等影片,分屬霹靂公司、香港寰亞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亞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並專屬授權我國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在國內發行一事,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群體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在卷可證,則群體公司經霹靂公司、寰亞公司授權發行,自有提出告訴之權。
(二)公訴人既認被告有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則應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修正前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以第87條第6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顯係誤載。而被告為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法第92條第1項處罰規定於修正後雖獨立改列為同法第92條,惟就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言,其構成要件與刑度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此點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2年12月22日在住處看夾報廣告後,以每片35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買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VCD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就其於同月24日收到上開盜版光碟後至隔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其有公訴人所指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而員警係於延和影視出租店櫃檯下方桌面上扣得上開盜版光碟,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既無公開陳列之事實,所為又不該當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出租」之構成要件,而本院遍查卷內資料,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出租犯行,自難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曾於92年12月5日晚上18時30分,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代價,向延和影視出租店承租過盜版光碟,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面對檢察官之詰問則改稱此係消費者檢舉之內容,偵查中更曾陳明其公司接獲(檢舉)後會請稽核人員到店家外面做初步確認工作,但不會租片。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出租上開盜版VCD一事既屬傳聞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查告訴人所指檢舉人承租上開盜版VCD之時間為92年12月5日,與公訴人所指被告出租上開盜版VCD之時間為同年12月24日起,互核復有齟齬,告訴人之指訴即有瑕疵,自不容遽採為本件判斷基礎,附此一併敘明。
(四)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於91年10月底即受雇於 何俊良 ,在「延和影視出租店」任店員,中龍公司於92年6月30日前即與「延和影視出租店」就「大霹靂布袋戲」訂立授權出租契約書至92年6月30日止,被告何以當時不自己觀看,而至授權出租契約終止後,再向他人購買未經霹靂等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VCD來觀看,且扣案影片多有重覆,被告若係自己觀看,何須買入重覆之影片。惟查:中龍公司與「延和影視出租店」所訂立之授權出租合約書之節目單元片單中並未含括霹靂九皇座,有中龍科技大霹靂布袋戲授權出租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並非毫無合理動機自購上開扣案影片觀賞,且對於所購上開影片重複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以代友訂購及重複贈送等詞,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辯縱不足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卷內既未能發現積極證據,亦不能僅憑前揭公訴人所指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據為裁判基礎。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
1項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表┌──┬────────┬──┬───────────┐│編號│影片名稱│數量│著作權人暨告訴人│├──┼────────┼──┼───────────┤│一│霹靂布袋戲九皇座│16片│霹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至14集││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二│無間道(貳)│2片│寰亞電影有限公司│││││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三│無間道(參)│4片│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