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秀卿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本件異議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94年4月21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該大貨車由黃輝村在國道10號鳳仁路口裝載砂石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裝載土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行駛道路」之情形而舉發,惟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使用用途為「限載所營事業貨物」,而異議人經營之事業包括土木建築、水利、裝潢工程等,從而異議人以上開大貨車裝載砂石應屬合法,故異議人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而對該舉發違規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案件,業已於94年6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4萬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高雄市○○○路違規(章)繳納收據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未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有所裁決一情,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證屬實,有本院刑案電話紀錄查詢登記表1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後,在裁決機關尚未為裁決處罰之前,逕就此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
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於繳納違規罰鍰結案後20日內,雖仍得提出異議,然係指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請求發給裁決書並據以聲明異議而言,此觀諸上開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自明,非謂異議人即得不經裁決逕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