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台灣澎記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虹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 高雄市 政府民族陸橋、大順陸橋伸縮縫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陸橋工程)之需要,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6日向原告訂購邦得士ARC-76亞克力樹脂及超早強R-1水泥等貨品(水泥部分,下稱系爭水泥)(以上二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嗣於同年9月間,被告復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下稱系爭公路總局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兩造並分別簽訂有買賣合約書各1份。原告自93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依被告之指示依約交付貨品,貨款共計1,061,
240元。詎被告未付分文,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語。㈡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前,即曾交付被告1份由
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水泥製作之試驗報告,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提出試驗報告,顯非事實。另原告否認被告於訂購系爭水泥期間,曾要求原告另行提出配比試驗報告。且揆諸兩造於93年6月26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亦未以交付配比試驗報告作為請款之條件,今被告自認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均已施作於系爭二工程,而上述二項工程均已完工,甚至已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卻以原告未提出配比試驗報告為由,拒付系爭貨款,實屬無理。
㈢被告自93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方係施作於系爭
陸橋工程,而被告所提之試驗報告,日期係在93年8月、9月、10月初,均於93年10月16日之前,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泥有瑕疵。抑且,被告自認於系爭陸橋工程施作期間,系爭水泥混凝土每次澆置完成應立即取樣進行抗壓試驗,若判定不合格,尚需打除重新施工,若謂原告所銷售之系爭水泥,品質不穩定,無法通過試驗(原告否認之),何以被告仍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施作於上開工程直至完工?㈣被告於系爭二工程施作期間,從未向原告反映系爭貨品有任
何瑕疵,或於系爭陸橋工程施作期間未通過抗壓測試,除被告自認其主張系爭水泥有瑕疵係指「施工前」有13次試驗未通過之記錄(原告否認之)外,並有系爭水泥於系爭陸橋工程施作期間通過抗壓測試之試驗報告影本70份為證。
㈤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稱其於施工前,針對原告所出售之系
爭水泥進行試驗,前後13次無法達到設計規定(原告否認之),惟被告明知系爭水泥有上述瑕疵,卻仍自93年10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並施作於工程中,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供料缺失,應予減價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出售系爭水泥予被告,尚需被告自行混合石礫、沙、水後,方得進行施作,承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水泥,於施作系爭陸橋工程期間,均通過歷次抗壓試驗,故縱其中大順陸橋有部分破損情形,應係被告自行調配不當或施工不良所致,不足認定系爭水泥有瑕疵。
㈥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後,始要求減價,原告為維彼
此商誼及早日領取貨款,乃勉予同意變更兩造原已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並依兩造重新議定之樹脂與水泥之單價,分別針對系爭陸橋工程及系爭公路總局工程製作買賣合約書交予被告,並辦理相關請款事宜。然被告始終未將上開買賣合約書用印交回,亦未支付分文貨款。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因歷經13次試驗無法通過業主規定而自動失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2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二工程,業主設計圖規定施工前應先進行
配比試驗,並提出試驗報告,經送審合格後才得進場施工,惟由開工至完工止,因原告以配比試驗係其公司機密為由,拒絕提出。原告配比試驗未交付被告,被告即無法給付系爭水泥貨款。
㈡被告所承攬之系爭二工程,施工圖說規定早強無收縮混凝土
澆置完成應立即取樣一組2只於60分鐘內送往業主認可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抗壓強度2只試體應達245kg/c㎡以上,且平均強度達280kg/c㎡以上,即判定合格,若2只均達245kg/c㎡以上,平均未達280kg/c㎡以上者,仍同意使用,但應扣除該部分混凝土金額50%,若其中1只強度未達245kg/
c㎡,則判定不合格,應打除重新施工,所需試驗費用全部由承包商負責。兩造訂約後,被告依圖說規定會同原告林錦平經理或碧山工程顧問公司 游鎮宇 技師至高雄市台灣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施工前試驗,自93年8月4日至93年9月29日止,歷經13次試驗均無法達到合乎設計規定,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泥品質不穩定,致施工中多次失敗,造成被告工料損失超過兩造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之金額,故原告應予減價。原告本件請求1,061,240元,兩造所簽訂兩份買賣合約金額合計884,520元,兩者相扣減後,僅餘176,720元。又系爭陸橋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系爭公路總局工程保固期間為3年,因原告系爭水泥品質不良,目前系爭陸橋工程中之大順陸橋已有橋面伸縮縫多處破損情形。
㈢施工前自93年8月4日至93年9月29日止,歷經13次試驗既
均無法達到合乎設計規定,則依兩造間93年6月26日該份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3條約定,該份買賣合約即自動失效。㈣因國內僅有原告一家製造該種水泥,被告別無選擇,故被告
雖知悉系爭水泥有瑕疵,惟也只能持續使用,不代表系爭水泥無瑕疵。
㈤因在灌漿以前要先攪拌水泥作試驗,試驗通過之後始可灌漿
。在灌漿以前,攪拌水泥之後沒有通過試驗的水泥,因有瑕疵故已倒掉丟棄,必須重新再攪拌。被告所爭執者係指就該等業已丟棄之水泥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3年6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攬「
高雄市政府民族陸橋、大順陸橋伸縮縫改善工程」(即系爭陸橋工程),及於93年8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高雄工務段轄內橋樑伸縮縫整修工程」(即系爭公路總局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訂購邦得士ARC-76亞克力樹脂及超早強R-1水泥(即系爭水泥),並分別於93年6月26日、93年9月15日就系爭二工程各簽訂1份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被告迄未支付貨款。
㈡系爭陸橋工程及系爭公路總局工程,業主均與被告約定所施
作之早強無收縮混凝土應先行進行配比並提出試驗報告,經送審合格才得以進場施工。早強無收縮混凝土1小時抗壓強度須大於或等於280kg/c㎡,28天抗壓強度須大於或等於500kg/c㎡。且早強無收縮混凝土每次澆置完成應立即取樣,於60分鐘內送往業主認可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其抗壓強度兩只試體均應達245kg/c㎡以上,且平均強度達280kg/c㎡以上即判定合格,若兩只均達245kg/c㎡以上,平均未達280kg/c㎡,仍同意使用,但應扣除該部分混凝土金額50%,若其中一只強度未達245kg/c㎡則判定為不合格,應打除重新施工。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本件系爭貨物。其中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邦得士ARC-76亞克力樹脂貨物物份,並無瑕疵。
㈣被告所承攬之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其中系爭公路總局工程
部分,已於93年間驗收完畢,系爭陸橋工程亦已於94年4月間驗收完畢。且系爭陸橋工程之業主高雄市政府並未對被告提出就大順陸橋橋面破損情形加以修補之要求,且業主高雄市政府之驗收報告亦未提及該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市政府民族陸橋、大順陸橋伸縮縫改善工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訂購邦得士ARC-76亞克力樹脂及系爭水泥,並分別於93年6月26日、93年9月15日就系爭二工程各簽訂1份買賣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迄未支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水泥有瑕疵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厥在於系爭水泥是否有瑕疵?經查:
㈠被告自認向原告訂購邦得士ARC-76亞克力樹脂及系爭水泥,
且原告均已交付完畢等事實,其雖抗辯系爭水泥具有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存在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水泥存有物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水泥於施工前進行試驗,自93年8月4日至93年9月29日止,歷經13次試驗均無法達到上開設計抗壓強度規定等語,並提出試驗報告為憑。惟查:
⒈被告所提試驗報告僅有7份(見本院審理卷第71至76頁、
第161頁),非如其所辯有達13次試驗未通過。⒉且該7份試驗報告,其中送樣日期為「90年6月20日」該
份試驗報告(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送樣日期遠早於兩造間之買賣合約簽訂日期,故顯然與本件無關。
⒊另送樣日期93年9月29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審理卷第76頁
),取樣者、送樣者、會驗者均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 陳明 ,有本院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工程名稱欄記載「自行測試」,故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二工程所為之試驗。
⒋至於送樣日期93年8月5日及93年8月16日、報告號碼分
別為KB-0000-0-0000Y、KB-0000-0-0000YP-1該兩份試驗報告(見本院審理卷第73、74頁),因後者該份報告於下方備註欄第1點業已註明「此報告取代原報告KB-0000-0-0000Y,因原報告"採樣者"修正。原測試結果不變」字樣,故該兩份報告實僅1份報告,亦即以後者為準。
⒌被告所提①送樣日期為93年8月4日(見本院審理卷第72
頁)、②送樣日期93年8月16日(見本院審理卷第74頁)、③送樣日期93年9月18日(見本院審理卷第75頁)、④送樣日期93年10月18日(見本院審理卷第161頁)試驗報告暨4份,測試結果固均未符合抗壓強度規定,其中上開①②③三份試驗報告被告主張係針對系爭陸橋工程、④試驗報告針對系爭公路總局工程所為之試驗等語。惟查,系爭二工程,被告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被告所施作之早強無收縮混凝土應先行進行配比並提出試驗報告,經送審合格才得以進場施工,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93年10月16日以後所交付之系爭水泥方係施作於系爭陸橋工程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陸橋工程混凝土圓柱試體試驗報告70份,試驗結果均符合上開業主所要求之抗壓強度,此有試驗報告70份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稱系爭水泥有瑕疵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陸橋工程中就其中大順陸橋橋面破損之照片,以為證明系爭水泥有瑕疵云云,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後,尚須由被告自行將石粒、水、砂、系爭水泥予以配比後,再將配比後之試體送驗,送驗合格始得進場灌漿,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依約既須送驗合格後始得進場灌漿,且系爭陸橋工程及系爭公路總局工程均已經被告施作完成,並均經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倘大順陸橋橋面破損情形屬於被告承攬工程之瑕疵,何以其得完成業主之驗收程序?更何況,混凝土灌漿之前,既尚須由被告自行予以配比,原告業已提出試驗合格之試驗報告70份為證,故縱大順陸橋有橋面破損情形,有可能係被告自行配比不當所致,無法證明係因系爭水泥有瑕疵。又關於被告所提上開④該份試驗報告,測試結果雖未合格,惟被告所提該份試驗報告右下方並無蓋用檢驗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圓戳章(見本院審理卷第161頁),與其他試驗報告均蓋有該檢驗公司之圓戳章之情形,顯然不同。且經原告向上開試驗報告之製作機關即台灣檢驗公司求證結果,該份試驗報告係由被告於93年10月18日上午1時取樣送驗,雖上開試驗結果未通過抗壓強度試驗,惟被告旋於同日上午3時,即重新進行取樣送驗,其後並通過抗壓強度試驗,有原告所提送樣日期同為93年10月18日、右下方蓋有試驗機關之圓戳章之試驗報告影本(原證十一號)可證。是被告以上開④試驗報告為證主張系爭水泥有瑕疵云云,當非有據。復參以系爭二工程既均經業主驗收完成之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邦得士ARC-76亞克力樹脂及系爭水泥,業如前述,則其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正當。被告抗辯系爭水泥有瑕疵云云,不足憑採。至於因被告未支付貨款,並要求減少價金,原告乃另行重新製作買賣合約書2份交付被告,減少部分價金,然被告並未於新製作之買賣合約書上簽章並交還原告1份,且於本件審理時主張應減少全部價金,顯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提減少價金之金額,故兩造間既未就減少價金之金額達成合意,則原告依原買賣契約之金額為請求,洵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61,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