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
郭瑋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1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審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夫乙○○與告訴人丙○○係朋友關係,因有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
26日2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住處內,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再亂說話,IWILLKILLU.DON'TLETMEMEETU.ANYTIME,ANYWHERE.SUEME,IDON'TCARE」加害生命之話語至台北縣板橋市○○路59之1號1樓內之告訴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 上開 時、地發送前揭話語予告訴人丙○○,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故意及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辯稱:伊並無恐嚇丙○○之意思,伊發簡訊之用意只是希望丙○○不要挑撥離間製造謠言,傳的英文字也是我習慣上之用語,且當時我懷孕7月,我先生乙○○又一味坦護丙○○,所以伊情緒才會激動,而丙○○係年紀不到40歲之成年男子,伊如何危害其生命,且案發後我先生還時常與丙○○打球、吃飯,丙○○應無心生畏懼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送前揭「你再亂說話,IWILLKILLU.
DON'TLETMEMEETU.ANYTIME,ANYWHERE.SUEME,IDON'TCARE」話語予告訴人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所翻拍其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確係懷孕7月之孕婦,情緒
容易激動,且「….IWILLKILLU…..」(我將殺了你),亦係其當時口頭禪之一,亦為小學英語教學中「英語吵架百句」之其中一,其當時並無恐嚇告訴人丙○○之故意,並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60326號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惟依社會之一般通念以觀,該簡訊之內容在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當事人對此心生畏懼,且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客觀上已發生危害為其要件,是本件告訴人丙○○縱係年紀不到40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當時亦係懷孕7月之孕婦,茲被告於上揭時地所傳送予告訴人丙○○之上開話語,既係客觀上足以危害告訴人丙○○之生命安全,且被告於當時亦係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女子,並亦供承確有傳送上開話語予告訴人丙○○,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話語予告訴人丙○○,顯然知悉其當時所為何事及其目的何在,則被告對此應有藉此恐嚇告訴人丙○○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雖不足採信。惟: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被害人
之故意及客觀上有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因該恐嚇行為,因之心生畏懼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安全,始能成立,至於是否因此造成當事人心生畏懼,雖係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準,但仍應參酌被害人受恐嚇後表現之客觀行為,綜合認定之,始為合適。
㈣查本件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夫乙○○係多年好友,經常
相約出遊、打球、吃飯,且告訴人丙○○與乙○○間亦有金錢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到院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在卷,足見告訴人與乙○○及其配偶即被告2人間,自非屬「毫無相識」之關係,應堪認定,則衡諸一般社會上常情,當自己多年且經常見面之好友配偶突然對己施以恐嚇行為時,應會逕向該好友或其配偶查明原委,以免生誤會,有害於彼此多年情誼,始為合理,而本件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收到被告所傳送上開話語後,不僅未曾向其好友即被告配偶乙○○查明原委,更於翌(27)日立刻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告訴被告上開所為涉有恐嚇罪嫌云云,不僅已與上述一般社會上常情之反應有違,已令人生疑,且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前,即曾因同一原因即被告認為告訴人丙○○先前在外散布「被告之父(即乙○○之岳父)要求乙○○購買車輛供其日常使用」云云,為使告訴人丙○○出面協商,曾於93年9月25日18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含有「孬種」話語在內之語音留言予告訴人丙○○收受,此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行動電話之語音留言訊息照片乙紙可佐,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屬實,應堪採信,則衡諸被告上開傳送含有「孬種」話語語音留言所為,在客觀上顯易激起告訴人丙○○之憤怒情緒,再加以被告復於翌日即94年9月26日再行傳送上開含有「IWILLKILLU」之話語予告訴人丙○○收受,而告訴人丙○○竟先後二次均未向乙○○或其配偶即被告查明原委,復未慮及事後有無確遭被告「殺害」之可能,即於94年9月27日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告訴被告上開恐嚇犯嫌,且被告當時乃一懷孕
7月之孕婦,而告訴人丙○○則係一身心正常之成年男子,不僅客觀上已難由被告對告訴人丙○○做出「IWILLK
ILLU」之結果,且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並表示願以新台幣20000元賠償告訴人丙○○(惟告訴人丙○○則堅持100000元始願和解),亦足證明被告當時在主觀上亦應無做出「IWILLKILLU」舉動之人,而此當亦應為身為乙○○多年好友,且與被告間亦有相當熟識之告訴人丙○○所熟知甚詳,至為顯然,而堪認定。
㈤再查,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含有
「IWILLKILLU」之話語後,不僅其日常生活作習,未受任何影響,未有為免遭殺害而因此閃躲被告或其夫即乙○○之舉動,反更與被告之夫乙○○照舊如故見面打球及一起吃飯乙情,亦據乙○○到院證述屬實,並為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在在均足證當時告訴人丙○○之內心感受,並未曾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含有「IWI
LLKILLU」話語之任何影響,是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含有「IWILLKILLU」之話語時,其內心之感受,應較傾向對被告所為「憤怒難抑」,而非對此心生畏懼,亦堪認定。又衡以被告在前即先傳送含有「孬種」話語之語音留言予告訴人丙○○收受,復於上揭時地傳送含有「IWILLKILLU」話語之簡訊予告訴人收受,則衡諸一般常情,自難要告訴人丙○○對被告上開所為,做出任何「客觀公正」之陳述,是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其因之心生畏懼云云,尚容置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對被告為刑事簡易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之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茲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本件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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