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20日4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即為警採尿之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BOBO音樂餐廳」,以搭配酒飲用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94年3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BOBO音樂餐廳」內,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參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被告甲○○於94年3月20日4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4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一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1-023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是被告於94年3月20日4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既然係在93年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犯後坦承犯行,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警方移送書上所載之扣案物品,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參見警卷第2頁及偵查卷第14頁),且聲請人亦未聲請沒收,復於警、偵卷中均未見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無從依職權送驗扣案物是否屬於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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