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文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簡稱文輔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文輔公司為虛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
83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將文輔公司申購之11、12月份統一發票,交付與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使乙○○得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立融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予「立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 黃清貴 )共41紙,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足生損害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惟乙○○其人不僅業經本院先後三次依法傳喚,再經囑託拘提到庭,均屬無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陳稱同意本件卷內各該訴訟關係人(含乙○○在內)筆錄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而乙○○其人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94號案件中,亦就與本件屬同一之犯罪事實,已為陳述綦詳,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可證,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前揭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伊於83年間經由甲○○引見「 王金科 」其人,再由「王金科」介紹擔任文輔公司負責人,當初並已談定報酬,要求必須到高雄申請支票屬實,惟伊當時即以申辦之支票必須由伊本人領用保管為條件,始到高雄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與我接頭之某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申辦支票,但事後不僅申辦之支票遭別人冒領,伊立即辦理上開支票止付,並與「王金科」他們多次連絡無著後,不知後來竟成為文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曾請領交付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予乙○○使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其友人甲○○之介紹,以每月20000元
之代價,同意擔任「王金科」所稱高雄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83年7月9日起登記成為文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院證稱:「(你是否曾經在八十三年一月登記擔任文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的董事即負責人?)沒有,我想是「王金科」他們用我的身分證影本偽造我的名義去當董事,我不知道我是董事。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家公司董事後來變更成 周偉傑 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也不認識周偉傑」、「(八十三年七月,文輔公司的董事又從周偉傑變更成被告丙○你是否知道?)我也不知道」、「(你是不是有介紹被告去擔任文輔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經過「王金科」的介紹,要丙○到高雄這家公司擔任代理負責人」、「(丙○是否與王金科見過面?)見過,在西門町的咖啡廳」、「(他們為何碰面?)本來是我與被告在咖啡廳,剛好王金科也到這間咖啡廳,王先生就跟我聊說現在有壹個案子,要找一家公司的負責人,我說這邊有個朋友丙○,可不可以擔任,他說可以,但是要有條件,他說要到高雄申請支票,我說支票申請下來由我們保管,王先生他們也答應,我們就到高雄的銀行申請,申請壹個月沒有消息,被告就問銀行,銀行說支票被領走,丙○就向我說,我要他趕快向銀行申請止付,也不要當他們的負責人了」、「(當時王金科說要找一家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當時是否有表示他願意擔任這個公司的負責人?)在咖啡廳時我有跟他聊,他說願意。當時沒有提到公司名稱。王金科有提到報酬的事情。結果後來變質,去過一次高雄就沒有去了,發現他們是在騙我們」、「(報酬為何?)王金科說掛名當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每個月有兩萬元」、「(丙○有無交付他的身分證件給王金科?)應該沒有。但去銀行申請支票時有交身分證影本給銀行,但我們沒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王金科」、「(被告有無將其印章交給王金科?)沒有。但是高雄有壹個人陪我與被告去銀行,那個人我不認識,那時丙○在銀行那邊有交身分證影本給那個人,但沒有交付印章」、「(那個人與王金科有何關係?)王金科說我們到高雄後打電話找他,他就會陪我們到銀行辦」、「(那個人姓名為何?)我知道他姓林,名字我不知道」、「(被告在銀行交身分證影本給他做什麼?)登記當代理負責人」、「(是否登記當公司負責人的意思?)應該是」、「(你是否去過這家公司?)沒有去過,我們只到銀行」、「(你是否知道這家公司後來有去請領統一發票的事情?)不知道。支票被領走後就沒有與他們聯絡」、「(你那時談到報酬的事情,王金科是否給過你或被告錢?)我們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等語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之文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案卷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即已有同意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擔任「王金科」所稱高雄「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概括授權,至於最後確定究係擔任何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非被告當時所關心及重視者,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同意擔任「文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雖不足採信。
惟: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概括同意擔任「文輔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乙節,惟被告於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上開支票遭冒領後,不僅已有發覺其受人欺騙,並立即向銀行止付上開支票後,已有不願再擔任「王金科」所稱高雄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思乙情,業據證人甲○○到院證述屬實,有如上述,且被告事後亦曾先後多次聯繫「王金科」其人,查明上情,但均無任何著落,始行放棄不理,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亦如上述,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縱有同意擔任「文輔公司」之概括授權,惟自其發現上開支票遭人冒領,並對之止付後,被告不僅未再參與文輔公司之任何業務經營,更遑論事後曾以文輔公司代表人名義領用上開統一發票,再將之交由乙○○其人不實填載,供他人持以申報而逃漏稅捐之故意,至為顯然。
㈢再查本件犯罪事實之源起,係因乙○○其人持文輔公司所
領用之上開統一發票,未經設立登記之「立融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填載不實之上開統一發票予「立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偉工程有限公司」共41紙,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000000
0元,惟乙○○先後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談話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86年度訴字第1594號案件中,不僅均未提及其所填載不實上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領用交交付給他等語在卷,並供稱上開文輔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 林政建 」其人所交付者等語明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86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中認定屬實,足證被告就「林政建」其人交付上開文輔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乙○○,再由乙○○以「立融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載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立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偉工程有限公司」共41紙,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事先應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可言,更遑論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0000000元,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同意擔任「王金科」所稱
高雄某公司即「文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概括授權,惟被告於以其名義所申請之上開支票遭冒領後,既已有不願再擔任「王金科」所稱高雄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意思,並未曾參與文輔公司之任何經營,且事後乙○○所填實不實之上開統一發票共41紙,亦非被告所領用交付者,則被告就乙○○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自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