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涂元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AEB二二八二三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二八二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涂元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峨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二九九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街立體停車場離場,進入峨眉街之右側車道準備右轉西寧南路返家,當時臺北市○○街與西寧南路口之車流量甚大,並有四、五部空計程車佔用車道,致異議人於上開路口進退不得,而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係打右轉方向燈緊靠於西寧南路右側呈靜止狀態,並未強行右轉,後聽從舉發員警之指示,始將車輛停靠於西寧南路路邊接受訊問,是異議人並無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且員警不舉發異議人前方違規之計程車,竟舉發未違規之異議人,其執法是否有所過當;再者,舉發員警與異議人車輛之距離不過十公尺左右,異議人既已看見員警,又豈會故意違規招致受罰;況員警並未能提出舉發照片為證,異議人自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涂元珉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晚間九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峨眉街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二八二三七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二八二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和 陳肇祺 巡邏勤務,依規定從晚上二十一點二十分開始,在西寧南路、峨眉街口執行路檢任務,我們站在西寧南路上,晚上二十一點四十分時,看到HU一二九九號車子,那時已經紅燈亮,他繼續往前走,那個地方有三個號誌,第一個是西寧南路綠燈可以通行的號誌,第二個是峨眉街可以右轉西寧南路的號誌,第三個是所有車輛不能通行,祇有行人可以通行的號誌,當時是行人通行的號誌是綠燈,所有車道都是紅燈。」、「(當時行人道上有無行人?)有。變成綠燈,當時上面有很多行人。」、「(當時有很多行人在走,他還是一直繼續過去,沒有禮讓行人?)是的。」、「他慢慢在走,在號誌燈變成紅燈的時候,他還繼續通過峨眉街的人行道,繼續往西寧南路開,尚未到西寧南路的人行道上。我看到這種情形,制止他,他還是繼續往前開,我才把他攔下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以證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甲○○之證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㈢至員警是否同時舉發其他違規之車輛,與異議人本件違規行
為並無任何關連,異議人既有前述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即屬有據;又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甚多之違規案件,尤其係員警當場攔截舉發之案件,多所因違規係於一瞬間發生,且當地並未設置有自動照相設備而不及拍照存證,惟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是證人甲○○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之經過,且證人甲○○之證言應屬可信,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自已足認定,異議人僅以員警未能提出舉發照片為辯,當無可採;再者,一般人在發現員警站崗之情形下,或因不及,或為圖一時之快而執意違規並非不可能,故異議人是否已發現證人甲○○,實與其是否確有違規一節無關,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原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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