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
弄20號4樓法定代理人何 陳蓮招 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本板橋院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暨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業已受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對上訴人所有之新台幣(下同)95,900元借款債權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惟被上訴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良京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代被上訴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上訴人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均表同意,是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甲○○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為精神耗弱之人,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當無訴訟能力,原審逕由上訴人本人自為訴訟行為以及上訴人自行具狀提起上訴,於法固有未合,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禁字第22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上訴人並無配偶,其父 何長海 已歿, 何陳蓮招 為其母,有上訴人及何陳蓮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098條規定,上訴人之母何陳蓮招即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因上訴人之母何陳蓮招已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追認上訴人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故自應認前述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經補正。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00
0元,借款期限至93年10月23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1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上訴人自92年12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5,900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清償借款,茲因被上訴人於93年
4月22日自大眾商業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上訴人後,迭催未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900元及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鈞院於93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事件中曾函請亞東醫院鑑定上訴人92年10月間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函覆:「何員自幼資質魯鈍……92年10月30日簽署借據時,其精神狀態已達耗弱程度」,且鈞院在宣告上訴人禁治產事件之裁定亦以:「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其自小智能不足,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臨床診斷『中度智障,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尚可,但對外界溝通及時事認知,計算能力缺乏』,判斷『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其精神狀態顯然已達宣告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由,依法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顯見上訴人自幼迄今均處於如宣告禁治產時相同之精神狀態。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24日遭訴外人 洪寶貴 誘拐,被帶領至大眾商業銀行在內之各家銀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現金卡或小額貸款,因上訴人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名字,故上訴人被騙簽名後即被要求在旁等待,待申辦作業完成,洪寶貴即將小額貸款及現金卡之金額領一空。上訴人既不識字,又無計算能力,且因中度智障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顯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殊難認上訴人辦理貸款行為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
10月23日止,自借款始日起1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自92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95,900元未償,大眾商業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上訴人之俱不爭執,並自認「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內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而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之行為是否有效,茲審究如次: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審理93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曾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本件上訴人甲○○於92年10月30日簽署借據時,其精神狀態度是否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據該院93年7月2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何員無法正確答覆自家住址、電話號碼;能正確說出自己出生年月日、年齡;能判讀手錶顯示之時間;不識字,但會書寫自己名字,簡單計算能力有障礙……購買東西不知如何找錢……」,鑑定結論則為「何員自幼資質魯鈍,智力測驗顯示其綜合智商為四十五,語文智商四十三,操作智商四十四,為一『中度智能障礙』個案,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署借據時,其精神狀態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個人財務相關事務之能力」,業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上開鑑定報告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簽署上開借據時,既因自幼資質
魯鈍,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個人財務相關事務之能力,則上訴人於同一時期之92年10月24日簽立本件「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時,其精神狀態應亦達相同之精神耗弱程度。上訴人於簽立本件現金卡申請書時,雖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但上訴人既為一不識字且無簡單計算能力之精神耗弱者,足堪認定上訴人簽立現金卡申請書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
㈣又上訴人早於71年4月7日即經鑑定有智能障礙,等級為
中度,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即明。而中度智能障礙者,其障礙程度為「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人智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亦有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80年6月公布實施「殘障等級」中關於「智能障礙」之說明在卷可考。由上揭說明可知,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雖在婦幼醫院擔任清潔工作,然因該工作僅係在他人指導下單純提供勞力之給付,與上訴人之意思能力及精神狀態無涉,因此尚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借款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至上訴人於役齡期間服常備兵役之事實,與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二者並無關連;又縱令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間確有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但該事實亦與上訴人所為本件借款行為是否有效,亦屬無涉。故被上訴人以上開情事抗辯上訴人為本件借款時並非處在無意識狀態中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立本件現金卡申請書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因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法應屬無效,故兩造間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900元及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逕由上訴人本人自為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並以上訴人既能擔任清潔工,即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為由,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效,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自屬違背法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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