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曄榮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蘆監 二字第裁四六─ABY七二四○五○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V二六五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曄榮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東湖路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而右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掣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二四○五○號、ACV二六五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據以裁決,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Y七二四○五○號、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CV二六五五○一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此亦有上開裁決書二份存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違規機車為異議人所有,舉發當日上午九時因與新莊英仁綜合醫院合作進行防癌宣導及公共衛生衛教活動,由異議人提供該機車並安排護士至臺北縣三重市為民眾服務,至十八時始行結束,是該機車不可能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出現在臺北市內湖區,本件恐係舉發有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曄榮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東湖路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而右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遂掣單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甲○○在本院證稱:「‧
‧‧我當時擔任交通疏導勤務,站在東湖路十六巷口,當時康寧路三段與東湖路交叉路口正好是行人保護號誌亮的時候,所有的車輛都不能通行,只能讓行人通過,這時我看到違規機車從康寧路三段闖紅燈右轉東湖路,往我的方向駛過來,我當時身著制服加反光背心,在該車未到我的位置前就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該車就慢慢減速靠邊,滑行越過我之後駕駛人往後看我一眼就加速駛離,當時我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等資料後,回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我確認與我所看到機車廠牌、顏色等相符才開單舉發,當時我看到那輛車是由一名中年婦女騎乘附載一位國中年紀的女子。」、「當時為八月份,雖然已經五點多還是很亮。」、「(問:本件是否有記錯車號的情形?)我認為不可能,因為當時路口的行人保護號誌已經亮了,就只有違規車輛一輛車行駛過來。」、「(問:當時有無照相採證?)我當時身上沒有帶相機,而且就算有帶也沒有辦法拍照。」等語,並提出現場相關位置圖、位置相片及工作紀錄簿影本等資料為證(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情形證述綦詳。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公司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又證人對當時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顏色及車型等均能詳為注意,於查證與檔存籍資料相符後始據以舉發,應可排除其誤記違規車輛資料之可能性。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上開違規事實。
㈢異議人雖陳稱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係在臺北縣三重市使用云
云,並提出英仁醫院出具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三重地區病患受檢名冊乙份為證。惟上開受檢名冊僅記載受檢病患之年籍與受檢項目,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機車使用情形之內容,自難能為異議人所辯情形之證明,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為確認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並不在違規地點之證明,異議人復未能提供當時駕駛車輛人員之年籍資料俾使本院得以傳喚調查,空言置辯尚難信為屬實。
㈣是以系爭機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且應歸責於異議人,已足
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