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2字後補充「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第4行中第7字後補充為「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員警 江俊賢 先後於(民國)94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上揭設籍處所送達時,因甲○○未住居該處而無法送達」;證據部分補充:「甲○○於退伍後,具後備軍人身分,其應知悉未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會造成無法收受召集令之結果,乃又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移,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顯可認定」,及補充召集交付通知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罪,並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復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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