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鐵榔頭及鐵鋸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其妻大陸地區女子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七六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行經臺中縣○○鎮○○街一之十號 林陳省 所有空屋旁時,發現四處無人,且該空屋未經上鎖,認有機可趁,乃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鐵撬、鐵榔頭及鐵鋸各一把,與乙○○一同進入上開空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由丙○○負責持其所有上開工具,撬開上開房屋之鋁窗架,並由乙○○負責在旁扶住鋁窗架,避免掉落。二人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空屋之鋁窗架,欲持以變賣謀利。隨經在上開空屋旁,從事農作之 張德財 發覺,乃報警處理。嗣於丙○○、乙○○二人將三面鋁窗架撬開取下,置於上開房屋內之走廊上,尚未及將之置入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而正繼續撬開第四面鋁窗架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與乙○○共同犯竊盜所用之鐵撬、鐵榔頭及鐵鋸各一把,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其妻被告乙○○一同進入被害人林陳省所有上開空屋內,並由其持其所有上開工具,撬取上開空屋之鋁窗架。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之事實,但 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誤以為上開空屋內之鋁窗架,已為人所廢棄,而屬無人所有之物,乃欲將之撬取後,持以變賣。其並非要竊取上開空屋內之鋁窗架云云。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 伊夫 被告丙○○一同進入被害人所有上開空屋內,並由被告丙○○持其所有上開工具,撬取上開鋁窗架。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在旁觀看被告丙○○撬取上開空屋內之鋁窗架,並未參與撬取上開空屋內之鋁窗架云云。㈡、惟查: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為警查獲時,其正持上開工具,撬開上開房屋之鋁窗架,而被告乙○○則在旁用手幫忙扶住鋁窗架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除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係因失業,始與伊夫即被告丙○○一同竊盜(參偵查卷第一一頁)等語相符外,復核與證人張德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為警查獲時,被告丙○○正持上開工具,撬開上開空屋內之鋁窗架,而被告乙○○則在旁幫忙等語相吻。由此足認被告等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2、觀諸偵查卷第二○頁、第二一頁所附之照片所示,上開空屋係屬新建房屋,外觀上僅有一樓部分之牆面及窗戶局部毀損,二樓以上則未有受損,是整體房屋之外觀尚稱良好。且內部之樑柱及牆上之鋁窗架部分均屬完好,可供繼續使用,客觀上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該屋屋顯非屬經報廢不用之廢棄房屋,且該房屋內之鋁窗架應非屬他人所棄置之物。另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省之女甲○○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空屋在九二一地震後,雖已無人居住,但平常係做農舍使用,而大門則無法上鎖(參偵查卷第一四頁)等語。準此,上開空屋一樓部分固有因地震而部分損毀,但客觀上仍為具有使用收益價值之房屋,他人非經房屋所有人允許,本不得任意進出,更遑論進入空屋內,任意撬取具有財產價值之鋁窗架。3、由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乙○○於進入上開房屋後,曾詢問被告丙○○「上開房屋內之鋁窗架,可不可以拿」(參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益證被告等對於上開空屋內之鋁窗架均外觀良好,顯非他人棄置之物,早已有所認識。基上等情,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4、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鐵撬、鐵榔頭及鐵鋸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等僅撬開三面鋁窗架,將之置放在該空屋內之走廊上,正繼續撬開第四面鋁窗架之際,即為警獲報當場查獲,而未及將撬開之鋁窗架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而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均高中畢業,被告乙○○係大陸地區女子,因聽從伊夫即被告丙○○之指示,共同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小利,致犯本罪,其等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但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且未有實際犯罪所得前,即為警查獲,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嗣均否認犯行,態度均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鐵撬、鐵榔頭及鐵鋸各一把,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與被告乙○○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