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張叔惠 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五樓之二
乙○○住台北市○○市○段○○○巷○○號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0之一號二樓,共同毆打上訴人成傷,並於門口辱罵上訴人搶人老公,是不要臉的女人,自係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乙○○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事實陳述略稱否認有毆打及辱罵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甲○○○未提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等乙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二號)。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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