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二線梗枋段時,違規在雙黃線超越車號00-0000號汽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異議人則稱:該路段狹窄,其為閃避機車騎士,本能反應向道路中央傾靠,但未曾超車,況罰單上記載其所超越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主 朱美 女士亦表示:當天其在高雄照顧小孩,該車亦停放在高雄,不可能在經過違規路段,故異議人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舉發警員 劉朝國 證稱:其並未看到違規情形,是其同事 沈至穎 警員將車攔下,請其開罰單等語。而證人沈至穎雖證稱:當天異議人在臨檢地點前一百多公尺處之便利商店開始超車,而該路段中心為雙黃線禁止超車,異議人超了一輛車,車號其忘記了,應如罰單所記載,因當時行駛之十幾部車輛中僅有一部為紅色車子,故其印象特別深刻,且其同事劉朝國亦有看到等語。惟證人劉朝國並未看到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係記載:雙黃線超車(超越Q三-一五九七)。然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朱美復 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都是其在駕駛,其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並未駕駛該車行經台二線梗枋段,當時其係在台南送貨等語,並有日曆記事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沈至穎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既然Q三-一五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並未行經違規地點,異議人自無違規超越該車之可能。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