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棉花糖攪拌機壹臺、蓄電池貳個、遮陽傘支架壹支、房間鐵門壹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因乙○○欲打電話請甲○○之父前來帶甲○○回彰化勒戒毒癮,遭甲○○阻止後,仍執意要打該通電話,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心生不滿,進入廚房取出乙○○所有之菜刀一把,持刀作勢砍人,並以:如再打電話給我父親,就砍死你等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甲○○因酒後懷疑乙○○有外遇,乃敲打房門要房內之乙○○出來,遭乙○○拒絕,嗣後並離家外宿,甲○○乃心生不滿,竟於當日晚間某時,基於毀損之故意,擊打乙○○所有之棉花糖攪拌機一台、蓄電池二個、遮陽傘支架一支及房間鐵門一扇等物,致棉花糖攪拌機凹陷、蓄電池損壞、遮陽傘支架彎曲、房間鐵門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再敲打乙○○房門,要求乙○○與之說明外遇情事,再遭乙○○拒絕,乃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以:要潑汽油放火,大家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並將水潑入乙○○房間內,再以煙燻,使乙○○誤以為其已潑灑汽油並放火,再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持刀阻止其妻乙○○打電話給其父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因要求乙○○與之對話遭拒,當晚憤而將棉花糖攪拌機、蓄電池、遮陽傘支架及房間鐵門等物打壞,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上開住處,以要潑汽油放火,二人一起死等語恐嚇乙○○,並將水潑入乙○○房間內,再以煙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損壞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天持刀是因在廚房切菜,出來阻止時仍將刀拿在手上,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則是說要燒死我們二人,但潑入的是水非汽油,且是以檀香燻乙○○,並非放火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九十年度他字卷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上開住處,因不滿告訴人乙○○執意要將其施用毒品之事以電話告知其父而持刀恐嚇告訴人乙○○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洪慶耀 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我父親叫我母親不要把他吃藥的事告訴我爺爺,我母親不肯,所以我父親拿菜刀出來說要殺死我母親」、「(問:你父親是如何說出要殺死你母親?是否手持菜刀?你母親位置?)如果我母親再找我爺爺說這件事,我就要殺死妳,否則我姓名就倒著寫,當時我父親有手持菜刀,這時我母親就站在車庫內」、「我在屋內,我坐在客廳椅子上」(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我看到我母親要打電話我內祖父,我父親阻止我母親打電話,我母親執意要打,我爸爸就上前搶我母親的電話,但被我舅舅攔下來,我父親就揚言恐嚇稱:再打電話要拿刀砍,我母親還是堅持打電話,我父親就進去廚房拿菜刀出來,作勢砍人並恐嚇說再打就砍你,我母親見狀就跑到車庫躲起來,並打電話,我爸爸在一旁說:『妳再打我就砍你』,說完就要離去,被我舅舅阻止,不久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等語甚明,而被告亦於警訊時供承:「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鄉○○村○○路○段○○○巷○○○弄○○號內持菜刀說要殺死乙○○的。我是到廚房內取得菜刀的」、「(問:你為何要持菜刀說要殺死乙○○?)因為她拿起電話一直說要告訴我父親我為何會從彰化回到家中,我叫她不要說可以嗎?她不聽堅持要打電話告訴我父親,所以我從廚房中拿出菜刀來的」、「(問:你拿出菜刀時,有說要殺死乙○○等語嗎?你當時是如何說的?)如果妳再打給我父親,我要殺妳,如果沒殺妳,我不姓甲○○,我當時就是這樣說的」、「我當時持菜刀站在屋內而她站在屋外車庫內,我只有手持菜刀,沒有要殺她」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且證人洪慶耀當時確實在場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再參以當時之時間係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已非一般用餐時間,被告於當時正在廚房作菜之可能性甚低,足徵被告嗣後於偵審中辯稱伊當時持菜刀是因為在廚房切菜,所以才持該菜刀出來,並沒有拿出來恐嚇乙○○,且也沒有說要殺死乙○○之話云云,自無可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毀損上開物品(見偵查卷第十頁),然其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將上開棉花糖攪拌機一台、蓄電池二個、遮陽傘支架一支及房間鐵門損壞之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上開物品均係其購買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並無職業,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則其自無可能購買該等物品使用,是其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另被告亦供承:「(問:九十年四月二十二凌晨一點,有無在你住處出言恐嚇你太太要潑汽油燒死他?)我叫他出來與我講話,但她不肯,我就說:『不然大家一起死』,她外面有男人,我叫她出來談,他不願意」、「我只說:『大家一起死在房內』」(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點多時,我敲他房門他不出來,我才跟他講『我要潑汽油,我二人一起死,沒有關係』」、「我倒進去的是水,我是用檀香燻他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我是跟他講『叫他出來講,如果不要的話,我就要潑汽油,同歸於盡』」、「我是潑水進去,我確實有跟他講『要燒死我們兩個人』,但是我是潑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於右揭時、地以要潑汽油放火將伊燒死等語恐嚇伊,並將水潑入房內,再以煙燻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就被告以潑汽油等情恐嚇告訴人時,究係表示要燒死告訴人或二人同死有所出入,惟無論如何,被告均已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是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再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以潑水、煙燻等行動加深告訴人之畏懼無疑。又公訴人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第二次恐嚇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將上開物品打壞後,才於凌晨發生上開第二次恐嚇情事(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亦稱:「我是在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到我妹妹家住,二十二日回來即發現我的棉花糖攪拌器等都已經被打壞,再來的凌晨他才說要潑汽油放火燒,不知道是二十二日或是二十三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該事件發生之時間顯應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為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解決與其妻間之爭執,反以言詞及持刀殺害或潑水偽稱汽油放火等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危害其安全,且破壞婚姻和諧,極不尊重其妻之人格、尊嚴,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因感情糾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致生被害人危害程度非重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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