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有誤,其當時並未喝酒只有飲用些許蜂膠,雖經告知執勤員警上述事實,但執勤員警並未理會,只叫其自行在單上勾選,伊有老花眼及輕微散光所以勾選錯誤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大橋北端時,為警於執行取締酒駕職務時攔停,經請吹氣檢測,測得酒精測試值達零點四四MG/L,為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表各一紙可證。且受處分人於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乙節,除經其當場簽具確認單一紙可憑外;受處分人受測時滿身酒味,經警當場詢問有無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異議人稱未服用並簽名捺印乙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五字第0九五00六九五0號函一紙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核無不合,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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