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12號請求人即被告甲○○
號相對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
7月8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
000元整。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登載如下內容:『本人不慎買到 李美琴 所提供的乙○女士假畫販售,經乙○女士諒解,特此登報道歉,並保證以後不再誤售假畫。道歉人:戊辰畫廊甲○○』。三、上開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限為94年8月8日。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因和解當時誤以登報費用僅需近萬元,惟事後分別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社詢問,始知登報費用需超過130,000元,和解內容有明顯錯誤,為此請求撤銷本件和解內容,並就本件訴訟續行審理等語,並提出報價單1紙為證。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最初請求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即謂被告應賠償因違法著作權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顯見被告對於上開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主張登報費用太貴,與其原先猜想之金額差距過大等語,惟此僅係屬於被告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錯誤,且登報費用究為多少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重要爭點,是被告以此主張撤銷和解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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