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二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三樓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0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已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七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之主張不實,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全四字第八五0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號執行假扣押,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嗣經併入該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在本院裁定准為假扣押後,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向本院遞狀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九0號民事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後,相對人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如數繳納,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分案室查明屬實。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