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原告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兼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下一樓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全家: 林李 被告警政署法定代理人卯○○被告財政部金融局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銀行局)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丑○○被告 謝雪玉 會計師被告 尤月鳳 會計師
弄21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825,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4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前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4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既已確定,而原告復未依本院補費裁定繳納裁判決,本院自得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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