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單號:A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單號:A0一0一六四號、A0一0一六五號、A0一0一六六號),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以94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1張(單號:A0000000號)、華僑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元3張(單號:A010164號、A010165號、A010166號),合計800,000元在案。
茲以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61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本院經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之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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