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載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民國95年2月4日,在彰化縣彰美路、中興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及因違規被處以罰鍰處分並無異議,然表示遲未繳交罰鍰及延誤聲明異議期限等節,係因現未居住於彰化縣線西路36號戶籍處所,未接獲監理站寄發之舉發通知單所致,並提出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村長 李秀燕 於95年8月17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故認是項裁決仍有疑義,爰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5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線西路36號之郵政機關「線西郵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確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
(二)雖異議人陳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無法收受信件,並提出前開線西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佐之,然上開證明書出具之日期係95年8月17日,依其內容所載無法知悉舉發通知單寄發當時異議人確實之居住處所,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若已移居他處,自應依上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為變更登記以維自身權益,尚不能以戶籍地信件無人照管以致延宕異議期間而否定原處分機關已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
(三)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5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線西郵局」,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應於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5年5月21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5年6月11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5年8月22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