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念旺貿易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念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念旺公司)之清算人,惟念旺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該公司之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62條規定申請宣告念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念旺公司之清算人,在聲請人清算期內,念旺公司之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155,475元,惟念旺公司資產僅有51,221元,顯不足清償該公司之債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各1件、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2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念旺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揆諸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自無對念旺公司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