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3年9月3日以93年桃交簡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5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鏻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4、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被告僅有專科肄業、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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