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伍拾萬元券二張,號碼KI000000-0000,票息2-7),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8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券2張(票號:84B03082、03083c,票息13-14)在案,因前開債券已屆期,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變換之,聲請人嗣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50萬元券2張(票號:KI001293、001294,票息2-7)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卷宗審核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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