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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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1,500,000元及3,500,000元。其中51,5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1至6個月按年息2.1%固定計收,第7至12個月按年息2.5%固定計收,第2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875%機動計收,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3,500,000元部分,借款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7.5%固定計收,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分48次,每次依貸款契約書所定金額分期償還。均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借款人於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放款立即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段式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