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員,於民國93年08月1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警備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執行公務,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適行人甲○○○與其夫婿 劉成家 自該處欲橫越三民路,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有夜間照明、路況佳,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乙○○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公務車擦撞行人甲○○○,致甲○○○被撞倒在 徐君志 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道前,受有左肱股骨折、左胸骨挫傷合併第
5及第6肋骨骨折、血胸及股盆骨折等身體傷害。經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