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匡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4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匡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匡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審易字第1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10月、9月、7月、10月、1年、3月、
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3日),復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1年6月、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月(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13日),於97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10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除背包外,其餘均經告訴人 唐曌暐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復衡以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品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高中肄業、勉持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46頁、第56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雖未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ASUS平板電腦
1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經返還告訴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41號被告徐匡宇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10月、9月、7月、10月、1年、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9月13日,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6月、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13日,不構成累犯),於97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10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3日晚間9、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唐曌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曌暐放於機車置物箱之背包(內含ASUS平板電腦1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嗣徐匡宇於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唐曌暐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平板電腦1台,始悉上情(徐匡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唐曌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被告徐匡宇坦承竊盜之犯罪│││查中之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唐曌暐於│告訴人所有之背包、平板及│││警詢中之指證。│證件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被告身上查扣告訴人之身分│││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證、健保卡各1張及平板電│││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腦1台,發還告訴人領回之│││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事實。│││管單及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