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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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張簡珮姍
張簡玫眞 張 簡幸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 賴俊煌 ,復變更為顏家祺,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5年3月1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150頁)、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1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30226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92頁)、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503556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茲據其等前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 謝春美 之子女,謝春美於87年間至伊處就診,經伊門診醫師即訴外人 康維邦 診斷認係子宮肌瘤,乃於87年2月2日至伊處開刀,惟於麻醉後休克,急救無效成為植物人, 嗣伊 多次表示願協助被告將謝春美轉至創世基金會,均未獲置理,謝春美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共積欠伊醫療費用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31,243元(下稱係爭醫療費用),而謝春美無恆產、收入,而無維持生活及謀生能力,被告為謝春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對謝春美有扶養義務之人,關於謝春美系爭醫療費用等支出,自應包括於該扶養義務範圍內,而伊又非謝春美扶養義務人,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春美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償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即系爭醫療費用,是伊應得請求被告各給付510,414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10,
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謝春美因罹患子宮肌瘤至原告處接受腹式子宮全子宮切除手術治療,於87年2月3日接受麻醉,原告因未全程使用SaO2血氧飽和測定器,監控謝春美之血氧飽和度,致謝春美於手術中發生竇性心搏減慢、心跳每分鐘40次、無血壓記錄、呼吸停止等狀況時,未能及時發現,致謝春美因腦部缺氧過久病變而成植物人狀態,又或雖有使用SaO2血氧飽和測定器,惟因疏未注意SaO2監測而給予充足氧氣,迨發現謝春美呼吸停止,始進行氣管內插管,致謝春美因腦部缺氧過久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而有過失,則謝春美因成為植物人狀態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係謝春美因原告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又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謝春美至死亡前之歷年醫療費用已得向原告主張,應得依民法第33
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再者,原告之給付乃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原告就系爭醫療費用亦無提出實際使用之依據及相關證據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春美於87年1月23日至原告處求診,經原告之醫師康維邦
診治疑似子宮肌腺瘤,於同年2月3日住院接受腹式子宮全切除,並由原告之麻醉科主任醫師 陳致和 施行麻醉,麻醉方式採用脊椎麻醉合併硬膜外麻醉。當日8時50分謝春美接受麻醉後,手術在9時25分開始進行,10時10分由康維邦醫師為謝春美切除子宮,準備縫合時,10時15分謝春美感到下腹部不適,經給予硬膜外注射2%Xylocaine6ml,及靜脈注射Ketamine50mg,以加深麻醉深度。10時30分謝春美發生竇性心搏減慢,心跳約40次/分,無血壓記錄,經注射增強心跳(Atropine)及昇血壓劑(Ephedrine)後,因效果不佳,立即進行心臟按摩及給予強心劑(腎上腺素,Epinephrin
e)之注射,10時50分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恢復,至10時50分進行氣管內插管後,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逐漸恢復穩定,於12時15分恢復自行呼吸,然因腦部缺氧過久,謝春美形成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
㈡謝春美育有被告張簡珮姍、張簡玫眞、 張簡幸眞 等三名女兒,配偶 張簡福文 業已死亡。
㈢謝春美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醫療費用屬於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因此其提供醫療服務之同時亦有為被告支付扶養費用之意,就系爭醫療費用應可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原告乃係為謝春美提供醫療服務,受有利益者乃為謝春美而非被告,且原告仍就系爭醫療費用向謝春美請求,有支付命令申請狀、本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208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其提供醫療服務予謝春美亦非為被告墊付扶養費,被告復不因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而免除其等對謝春美之扶養義務,此與扶養義務人中之一人單獨扶養而代墊他人扶養費用之支出,他扶養義務人就其原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不同,是被告並未因原告所提供予謝春美之醫療服務而受有利益,而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即謝春美之主治醫師 洪明潤 到庭證稱各項醫療費用支出之情形,惟被告既不因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而受有利益,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10,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