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38號被告 賴茗宏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茗宏於民國106年7月7日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酒吧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與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EF-33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7日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左轉,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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