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4號原告 任德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詹岱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交岔路口,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攝錄取得證據資料後,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附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員警查證後認確有違規行為,於105年6月27日對上開車輛所有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製單逕行舉發後,經該車輛所有人委請原告在期限內提出申訴,辦理歸責於原告並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5年10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交岔路口較大且複雜,其行向號誌有ㄧ個為直立式、另一為橫式,原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非只有原告所駕1輛車通過,而是所有車輛均同時通過,且四面八方之車輛均停止在停等線,明顯代表原告行向應為綠燈,應查明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是否可看出二個號誌燈一致或有無事後被塗改,其向來守法且無違規紀錄,原處分有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其所辯四面八方之車輛,均停止在停等線,明顯代表原告的方向是綠燈等語,顯為謬論,原告的方向是否為綠燈,應以燈光號誌為準,而非原告所稱見其他車輛均停止在停等線,即代表其係綠燈而可通行。又同行向其他車輛是否有相同違規或有違規但未被舉發等,亦不能使原告得主張其闖紅燈之行為不應受罰,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除就下述爭點所示事項外,並不爭執有其餘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次按,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各該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且符合母法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是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⒈首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開時地因遭民眾檢舉有闖紅燈行為,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時,係以該車輛所有權人為受處罰人而於製單舉發,嗣經車輛所有權人委由原告在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有申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裁決,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⒉其次,原告並不爭執確有於前開時間經過該交岔路口,而
卷附被告答辯狀所提出原告當時行經該路口之現場照片中,尚難以辨認原告行向號誌燈為何,有照片3張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勘驗在原告後方之檢舉人所拍攝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光碟片所示內容即如被告所提出被證5之照片3張,但顏
色比對度較為清晰(放大內容詳見本院卷第90、92、94頁)。
⑵第2張照片中,在畫面原告車輛右前上方之直式號誌,
光碟中最上方顯示為紅燈亮起,下方四個燈則未亮。⑶第2張照片中,在原告車輛行向前方路口(上方為弧狀
陸橋)可見有一橫式號誌,經放大可見疑似號誌燈之左下角處似有綠色光線顯示,但位置並不在燈圈範圍內。
由上情可見,在原告尚未進入該路口前之所在行向端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色,原告係在行向之號誌燈為紅色後仍進入並通過該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甚明確。
⒊雖然,原告稱所駕駛車輛因車身較高,較看不到未進入路
口前該端之直式號誌云云,惟細觀前述第2張照片中,斯時原告尚未開始進入交岔路口,其車輛所在位置前方尚有機車專用停等格,且其車頭甫接近或接觸該停等格,相較於原告所在位置,該未進入路口前行向之號誌燈尚在該機車停等區後,與原告車輛間尚有一小段可供目視距離,加之該號誌燈桿又位於原告車輛右前方,並無遭前車阻擋視線之情形,原告由所在位置當能清楚辨識號誌燈情形;且縱如原告所稱車身較高,其本應更注意保持視野能清楚目視號誌燈之狀態,再參酌該路口上方有高架道路、右側有施工圍籬,斯時原告前方又有車斗較高之貨車行駛,視野障礙物頗多之路況,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其竟未注意距離較近之號誌燈已為紅燈,謂僅能見到遠方路口號誌燈,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⒋再者,關於原告行向之路口另一端號誌燈,依前開勘驗結
果雖如原告所述為橫式號誌燈,且疑似該號誌燈所在附近經放大後在左下角處似有綠色光線顯示,但經仔細查看該綠色光線似不在號誌燈之燈圈範圍內,且再與舉發機關所檢送該路口現場照片比對結果,該較遠端之橫式號誌燈最左側燈號應為紅燈、並非綠燈,顯然原告所指採證照片中之綠色光源若確為綠燈,亦應在號誌燈最右側,與所示位置在疑似燈桿較左側之情狀並不符,有原告遭舉發之採證照片與舉發機關檢送之現場號誌燈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9-110頁),甚且,由前述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照片中,原告所在行向之較遠端號誌燈位置應在顯示「X」(禁止進入)標牌右側,而原告所指綠色光源卻在該「X」(禁止進入)標牌左下方,益見原告所指該綠色光源實非其行向之遠端號誌燈,原告執以謂當時遠端號誌燈為綠色云云,應非事實,並不足採。
⒌至於原告稱其進入路口時其他行向車道尚處於停止狀態一
事,以該路口原告所在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尚有4秒令其他行向全處於紅燈之清道時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31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976352號回函在卷為憑,斯時因而尚未見其他行向車輛進入路口,符合常情,自難憑此謂原告斯時行向尚未轉為紅色號誌燈;另原告所稱當時該路口或有員警值勤指揮交通,方令其未遵號誌燈指示云云,係以其曾踩剎車為據,但由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可視之路口狀況,並未見有其所述指揮交通員警存在,原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解免其確有本件違規責任。
⒍綜上所述,原告有未遵守紅色號誌燈而超越停止線並通過
該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應予不罰,並無依據。
(四)進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已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裁罰,明列駕駛小型車,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逕行舉發後經依法辦理歸責於原告,原告並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而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裁量,於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論斷及認定,爰不予一ㄧ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