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3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應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以7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均已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1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2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扣除94年11月22日19時50分許查獲後至22時許採尿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11月22日19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丙○○基隆市○○區○○街○○巷36之1號住處搜索,並經丙○○同意執行搜索,在廚房旁放癈棄物品處塑膠袋內查獲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帶丙○○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處理,於94年11月22日22時許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583ng/ml),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60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警方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有,警方搜索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假如驗出來有海洛因陽性反應的話,因其有海洛因之前科,那其也認了,安非他命是年輕人用的,不是其用的,警方搜索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以前注射海洛因,非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其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或係不潔淨不化合物或是有人故意陷害而不可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後於94年11月22日22時許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583ng/ml),有該公司9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次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601ng/ml),有該公司95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且查法務部調查局於尿液是否呈毒品陽性反應亦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因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者,檢驗結果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之尿液係經檢驗後,再送複驗,應無檢驗錯誤之情事;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94年11月2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94年11月22日19時50分許經警查獲後至22時許採尿之時間,因該段時間在警方調查之中,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乙○○到庭結證:「本
件被告採尿的程序,由其拿採尿瓶給被告,被告自己在洗手間清洗,由被告在廁所裡面自己排尿,由其封緘之後由被告蓋指印,採尿的時間是94年11月22日晚上22時。其拿給被告採尿的瓶子是乾淨的也是新的。採尿有經過被告同意。本件是其掌握情資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申請搜索票是要確認被告有無用毒品。(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在被告的尿液摻入毒品的狀況?)答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因之本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後,持本院法官之搜索票至被告處搜索,且查獲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採集尿液,警方之程序合乎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是以警方對於被告採集尿液,再將被告尿液檢體送檢驗,所取得之檢驗報告,自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況被告並不諱言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其所有之尿液,證人乙○○且結證其並無在被告的尿液摻入毒品,其與被告並無仇恨乙情,因之被告空言係不潔淨不化合物或是有人故意陷害而不可知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取。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1日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3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施用之次數僅1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注射針筒中有鴉片(嗎啡、海洛因)成份,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95年4月24日安鑑字第0066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上開注射針筒2支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應堪採信,是以,上開注射針筒2支,並非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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