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來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5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1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嗣於106年5月11日即前案緩刑期內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後案中受刑人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然其行為經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僅科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屬重大;又受刑人於後案為警查獲後始終供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該案亦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足資警懲,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又為前開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竊盜罪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且彼此間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此外,卷內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